(1990年5月10日发布)
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,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,做好民族成份填报工作,现对公民确定民族成份问题作如下规定:
一、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,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 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。 二、个人的民族成份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。 三、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 关 系的),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,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,年 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。 四、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,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,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 亲和继父、或父亲和继母商定;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,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。 五、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,婚姻关系,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。 六、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。 七、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,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 的街道 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,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,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 办理手续。 八、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,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,按下 列原则处理: 1、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,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, 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,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。 2、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,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。 3、父母一方为中国人,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, 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。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,按少数民族对待。 九、凡采取搞假报告、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,一经发现 应立即纠正。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、招工、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,应予以取消。 十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,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。 十一、过去有关确定、更改民族成份的文件、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 。 十二、本规定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。 十三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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