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法律援助条例》第六条对监督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了明确规定,“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,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 服务,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,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。”并且《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,“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、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,给 予警告、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。”但是,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。 《条例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,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: (一)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; (二)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; (三)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; (四)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。 (摘自:《法律援助条例》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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